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規: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第9條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