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19條 法規: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第19條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逐批填具輸出登記,並檢附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始得輸出。輸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核可文件內容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