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第18條 運作人廢棄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廢棄。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