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請備查者,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提報。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相關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整公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其公告指定期限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第10條
第10條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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