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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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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26條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26條
法規: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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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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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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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註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或回收、處理項目:一、登記證應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
第21條
登記機關於核准回收業、處理業之申請、變更、展延登記及撤銷、廢止登記,或註銷登記證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22條
回收業、處理業遷廠(場)、停業、歇業、宣告破產時,或經撤銷、廢止登記後,對其廠(場)區尚未清除、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登…
第23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
第24條
處理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害物質成分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成為受補貼機構,並納入稽核認證…
第25條
未達第二條規模之回收業得依其申請,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等相關事項,並受本辦法之規範。
第2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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