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檢具工作調整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工作調整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一、調整之時程。二、人員、機具、設施之調整。三、財務計畫。四、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