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試車。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經處分機關核定試車之事業,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試車報告及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復工、復業。處分機關除審查要求事業補正資料之期間外,應於三十日內審查完成前項事業所提試車報告,併前條規定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