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第16條 法規: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第四章 公民營機構之遴選 第16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一、設有污染防治、廢熱回收並產生電能或蒸汽。二、其爐床(體)單爐容量應在一百五十公噸/日以上,並不得少於計畫興建之垃圾焚化廠單爐容量之百分之六十。三、燃燒後之灰渣灼熱減量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四、具有二年以上良好運轉實績。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