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執行機關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執行機關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費用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