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偽造、變造、以故意方式短報、漏報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水污染防治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金額。但開徵水污染防治費未滿五年者,則自開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前項追溯應繳金額,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水污染防治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