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二、操作參數異常。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