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9-1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
- 第5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
- 第5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其他水質項目雖超過放流水…
- 第5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
- 第5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
- 第54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
- 第5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 第57條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依…
- 第57-1條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
- 第58條(刪除)
- 第59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一、第五十六條第一…
- 第6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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