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35條 法規: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第七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第3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