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