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22條 法規: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第四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22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