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地方主管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新設立之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土壤處理許可證,由地方主管機關先核發土壤處理許可證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