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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環境部
大氣環境目
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準則
第11條
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準則 第11條
法規:
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準則
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11條
本準則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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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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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指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大音量。二、原地噪音:指機動車輛於…
第3條
本準則適用於取得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之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者。
第4條
測定報告應包括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測定結果。
第5條
驗證核可之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一、申請表(如附表)。二、合格證明或測定報告。三、海關核發之該機動車輛…
第6條
申請人辦理驗證核可檢具之合格證明登載之製造或出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時,應檢具原機動車輛製造廠出具之相關轉運…
第7條
公務特殊用途車輛,申請人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可。
第8條
申請人未依審驗辦法規定辦理品質管制測定與申報或完成新車抽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受理其驗證核可之申請。
第9條
依審驗辦法規定廢止合格證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可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1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驗證核可及代收驗證核可費用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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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