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5條 法規: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5條 既存燒結工場於燒結機每次起機運作或防制設備維修前二十四小時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始得適用前條附表規定之起機運作期及防制設備維修期之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標準值。前項防制設備維修期期限,各燒結機之硫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三十五日,氮氧化物防制設備維修期每年不得超過二十一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