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8條 法規: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8條 既存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未能符合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放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