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12條 使用廠商不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再行轉售或從事經銷之業務;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配資格。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未經核准轉讓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該廠商全年實際核配量中扣除兩倍轉讓數量或取消其核配資格。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