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製造或進口管制塗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二年內,符合附表規定;本標準發布日前已於國內製造、進口或販賣未符合附表規定之管制塗料,自本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後不得販賣。管制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符合其中最低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