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
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試驗,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
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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