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揭弊者,指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下列行為而受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一、向各級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公私場所違反本法之行為。二、擔任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行為之訴訟程序之證人。三、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