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第17條 法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17條 公私場所因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將申請減免之設備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