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2條 法規: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2條 位於三級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具備附表所列條件說明之製程,且其操作許可證記載任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氮氧化物年許可排放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準則削減氮氧化物排放量。前項所稱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自本準則發布日前,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本條定義的名詞 既存固定污染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