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