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第2條 法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司 第2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前項業務負責人,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持有在有效期間內之認證證明文件。業務負責人於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經長照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得兼任下列工作:一、教學、研究工作。二、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之無償職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