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三、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