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16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