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2條
第72條
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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