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一、會務、業務或財務不健全,或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糾正或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廢止或撤銷許可處分未滿三年。
四、負責人、代表人或第五條所定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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