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16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退費項目與金額、契約內容、服務國家或地區及合作之外國機構或團體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後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第五條人員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