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欲從事該服務者,應自期間屆滿九十日前,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