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申請案之申請人如下:
一、私人設立:
(一)個人設立: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國民。
(二)法人附設:該法人。
二、團體附設: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法人,指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申請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兼營營利行為。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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