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許可設立後三年內未開始營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屬法人或團體附設者,應副知該法人或團體原設立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營運,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業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