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第4條 法規: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4條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