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