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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藥物回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5條

依第三條規定回收之藥物,連同其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第一級及第二級:(一)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二)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藥物、第二款劣藥、第三款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二、第三級:送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驗章後,始可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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