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或食品安全衛生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原因消滅時,始得准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再利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為之。非屬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申請本部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