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其限期改善: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規定。二、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