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 第11條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得為徵用之目的,將該生產設備出租、出借、出賣或贈與第三人。
- 第12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
- 第13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前項生產…
- 第14條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 第15條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經被徵用人同意,得返還未使用之原物料。前項返還,徵用機關應填具原物料返還證明,連同該原物…
- 第17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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