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各級政府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之徵用,依下列方式為之:一、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二、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
- 第3條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前條徵用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但有…
- 第4條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徵用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
- 第5條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生產設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交予生…
- 第6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
- 第7條徵用生產設備者,如需調用相關人員操作生產設備時,其調用之作業程序準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徵調人員之…
- 第8條由徵用機關取得原物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於收受原物料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書,載明品名、數量、規格等,交予原物料之原所有人…
- 第9條徵用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前項協議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依下列方式擇一定之:一、依相…
- 第10條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應於填發受領證明書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
- 第11條由徵用機關取得生產設備之所有權者,徵用機關得為徵用之目的,將該生產設備出租、出借、出賣或贈與第三人。
- 第12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
- 第13條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前項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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