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新進人員,應接受至少八小時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基本課程。但高防護實驗室之新進人員,其所接受之生物安全及生…
- 第18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應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與生物毒素之庫存、處分、異常事件、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之紀錄至少三年。
- 第19條感染性生物材料之運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三層包裝規定,以適當交通工具為之,並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感染性生…
- 第20條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下列異常事件時,應立即通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一、其保存或移轉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
- 第21條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意外事件,依洩漏程度分為下列危害等級:一、高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至實驗室、保存場…
- 第22條設置單位應確保感染性生物材料無洩漏造成感染之虞,並督導實驗室、保存場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立緊急應變計畫,其項目及內容如…
- 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設有高防護實驗室或保存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之設置單位,進行查核。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設有第二等級生…
- 第25條設置單位發生生物安全、生物保全意外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停止使用或處分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前項安全疑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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