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