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11條 法規: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二章 儲備及調度 第11條 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受理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