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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目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第3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第3條
法規: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3條
本標準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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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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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且經醫學評估有重大傳染風險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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