鑲牙生管理辦法 第5條 法規:鑲牙生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及口腔健康目 第5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