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緊急處置所需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或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且未由中央、地方政府編列經費補助之費用。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員未能負擔緊急處置費用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於事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效果者,由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負擔。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第5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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