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緊急處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緊急送醫:協助護送就醫及接受醫療處置。
二、保護措施:協助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或轉介至適當機構、場所安置。
三、其他適當之方式。
前項緊急處置,應視嚴重病人需要,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