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條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鑲補牙業務。前項鑲牙生之開業與執業登記、業務範圍、停業、歇業、變更開業與執業處所、開業與執業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開業與執業登記、開業與執業執照、開業與執業行為或處所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業執照。鑲牙生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牙醫醫療機構之名稱。